????【案情】
????何恒原系贵港市嘉丽纺制衣厂煮饭工。2011年9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何恒被发现晕倒在该厂厨房外,同事立即拨打120求救。12时13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并由出诊医师实施救护;12时16分,急救车搭载何恒驶离该厂返院救治;12时24分,到达贵港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急诊救治;12时41分,收住院进一步抢救;16时30分,医院神经外科医生会诊,出具会诊意见;16时45分,住院医生出具入院记录,并作出初步诊断:1、脑干出血并溃入脑室;2、梗阻性脑积水;3、上消化道出血。9月25日15时30分,何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何恒与嘉丽纺制衣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何恒家属蒙秀芬等6人向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何恒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2]4-0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4-06号通知),认为以2011年9月23日16时45分作为起算时间,认定何恒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贵港市嘉丽纺制衣厂经营者黄福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过程中,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4-06号通知有误,决定撤销4-06号通知。黄福撤回复议申请,复议终止。2013年6月24日,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决定),认为何恒因病发晕倒经抢救,其抢救时间应从2012年9月23日12时13分120急救车出诊医师至现场实施抢救开始起算,至何恒死亡时间2011年9月25日15时30分止,其抢救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作出后,原告蒙芬等家属不服,向www.bet3365.com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号决定。
????【争议】
????何恒突发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急救车出诊医师到达现场实施抢救时间为准,还是以到院后医生会诊后出具诊断意见的时间为准?
????【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条款如何适用?首先,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包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另一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涉及到第二种情形,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关键点是确定突发疾病的时间。而在实务中,劳动者何时发病很难确定。对此,劳社部函[2004]25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进一步明确:“……‘48小时’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结合上述条款,笔者认为,劳动者突发疾病后医疗机构初次介入进行抢救救治、确定劳动者确实发病,这个时间应当作为“突发疾病”的时间,既符合立法原意,又相对公正明确;且该时间只会迟于劳动者的真正发病时间,如此确定也不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从规定这一条款的立法原意上看,是从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将原属医疗保险保护范畴的“突发疾病”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范畴,视同工伤,是对原来工伤保护范围的扩大和突破。因此,本院认为,在对这一法律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上,应遵照条款原意,不宜再作扩大解释。
????结合本案,何恒突发疾病昏倒,120急救车于2011年9月23日12时13分到达,出诊医生立即进行抢救救治,这个时间是医生最先接触病人开展抢救、并得出初步诊断意见的时间,足以证实病人确实已经发病,应当认定为“突发疾病”的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蒙芬等主张以2011年9月23日16时45分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这个时间是病人到达医院后,经门诊救治、收住院、医生会诊等一系列检查和治疗之后,医生出具初步诊断意见的时间,以这个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时间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
????据此,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蒙芬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5号决定。原告蒙芬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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