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19日,黄某勇雇请梁某铁和陈某贵等人进行伐木,双方约定按75元/吨计付工资,由梁某铁负责登记出勤情况,工资由黄某勇交给梁某铁转发给陈某贵等人。同年10月21日早上8时许,陈某贵在伐木过程中,被高处已砍好的桉树滑下碰伤。陈某贵受伤后住院治疗共36天,用去医疗费8211.15元。2014年3月11日,东兰县残疾人联合会向陈某贵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肆级。2014年7月14日,陈某贵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由于陈某贵与黄某勇对于赔偿事宜商讨未果,陈某贵遂将黄某勇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勇赔偿其损失共计88435.65元,其中陈某贵对于误工天数要求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34天。
????陈某贵起诉后,黄某勇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并未招收人员伐木,是梁某铁在根竹乡上河屯后山坡承揽一起伐木劳动生意,因人手不足,于是梁某铁雇请陈某贵等人一起从事伐木工作。黄某勇认为,其与陈某贵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相反梁某铁与陈某贵等人之间才存在真正的雇佣关系。
????【焦点】
????第一个焦点:黄某勇与陈某贵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第二个焦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个焦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是否合理?
????【案件分析】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平等主体(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其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本案中,陈某贵与梁某铁一同为黄某勇伐木,由梁某铁负责登记出勤情况,工资由黄某勇交给梁某铁转发给陈某贵等人,足以认定陈某贵与黄某勇之间的劳务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陈某贵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害,黄某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勇在雇请陈某贵等人伐木过程中,没有对工作人员尽到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致使陈某贵被高处已砍好的桉树滑下碰伤,黄某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陈某贵在工作过程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所砍伐的树木会随时倒下碰伤,但却疏于防范,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陈某贵的损失,应由陈某贵和黄某勇按2:8比例分担。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在本案中,由于陈某贵治愈出院后事隔近2年才进行伤残鉴定,应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核定陈某贵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即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120天;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勇雇请陈某贵等人进行伐木,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关系。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某贵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21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护理费2409.84元(66.94元/天×36天);4、误工费8032.80元(66.94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6、交通费1000元;合计50417.79元。应由陈某贵、黄某勇按2:8比例分担,则陈某贵自负10083.56元,黄某勇赔偿40334.23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陈某贵9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酌情支持200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黄某勇承担,则黄某勇共需赔偿原告42334.23元。黄某勇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陈某贵等人与梁某铁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故法院判决黄某勇赔偿陈某贵经济损失42334.23元。
?
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