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2日晚上,被告覃某格驾驶的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覃某群)与谭某搭载原告林某超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林某超)在贵港市中山路中国海关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某格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某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头颈部骨折手术后;2、右侧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筛骨骨折;5、右侧上颌窦骨折。2012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股骨头坏死。2012年7月2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2012年8月21日,贵港市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建议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并证实髋关节假体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故原告需行4-5次手术治疗。2013年9月7日,原告又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424.16元。同月15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该人工全髋关节为进口型人工全髋关节),用去医疗费75137.03元。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2013年9月7日-15日的治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561.19元、误工费8086.78元、护理费6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003.06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肇事车主及司机赔偿其上述损失。
????另查明,被告覃某群与被告覃某格是姐妹关系。事发前,被告覃某群将小轿车出借给被告覃某格驾驶。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011年3月21日和2012年9月19日,原告就前期经济损失分别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82630.85元,被告覃某格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尚余17369.15元。
????被告覃某群、覃某格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原告安装人工全髋关节费用过高,应按普通型费用计,费用应该扣减。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中受伤者使用进口器械,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应如何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贵港市港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覃某格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某群作为小轿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覃某格驾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覃某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覃某格承担。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法院确认有:医药费76561.19元(1424.16元+75137.03元)、误工费8086.78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5902.97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已分别赔付原告120000元和82630.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369.15元,余款68533.82元由被告覃某格负担。被告覃某群、覃某格主张原告安装人工全髋关节费用过高,应按普通型费用计,费用应该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覃某群、覃某格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林某超经济损失17369.15元;2、被告覃某格赔偿原告林某超经济损失68533.8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覃某格认为原告林某超置换的人工全髋关节费用过高,其不能用进口的人工全髋关节,应用国产普通型的人工全髋关节,而国产普通型人工全髋关节才20000元一套。为此,被告覃某格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超应置换什么样价格的人工全髋关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林某超置换的人工全髋关节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其伤情,没有特殊需要,应置换普通适用型的人工全髋关节。而林某超置换的人工全髋关节为进口型人工全髋关节,价格为63087.5元。普通型人工全髋关节的价格一般为20000元-30000元,捷迈牌普通型人工全髋关节(髋臼:钛丝杯,内衬:高分子聚乙烯内衬,股骨头:普通陶瓷球头,股骨柄:Metabloc)的价格为27844元。结合林某超的伤情以及普通型人工全髋关节的价格情况,法院酌定林某超置换的人工全髋关节的价格为27844元。因此本案林某超的损失应为:医药费41317.69元(76561.19-63087.5+27844)元、误工费8086.78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290.3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赔偿17369.15元,余款33290.32元由覃某格负责赔偿。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伤者只有在伤情有特殊需要,并且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明确需要使用特殊器械的情况下,伤者使用进口器械进行治疗的费用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由肇事方对该项费用进行全额负担。而本案伤者在医院没有注明必须使用进口人工全髋关节才能达到治疗效果的情况下,其自行选择使用进口器械进行治疗,那由此产生的进口型与普通型人工全髋关节的差价都必须由伤者自行负担。可见,选择何种治疗方案是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但是治疗的费用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方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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